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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城鄉特色產業園區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城鄉特色產業園區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沈榮津
城鄉特色產業園區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經授企字第10620003410號令修正
五、補助類型:
補助類型包含特色園區及創新場域二類,並以非自償性經費核算補助金額及比率,相關說明如下:
(一)
特色園區
1、補助條件: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園區之開發主體。
(2)
已取得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或自提案受理截止日起至少二十年使用權。
(3)
已取得園區開發許可或使用項目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
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之園區,經核定補助者,須於計畫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符合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3規定之證明文件。
2、補助項目:
(1)
園區開發工程費: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等費用。
(2)
區外相關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經本部審查核定者。
3、補助金額:補助金額以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總補助經費新臺幣三億元為上限。本部得於前述上限額度內,視預算編列情形及計畫內容與需求調整補助金額。
(二)
創新場域
1、補助條件: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城鄉特色產業群聚地區,已取得當地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同意合作。
(2)
具商業或民生服務機能,針對地方環境特色營造,兼顧軟硬體配套執行,以提升民生服務品質,促進城鄉產業創新發展。
2、補助項目:
(1)
硬體空間設施改善更新及設置:場域空間硬體改造、環保節能設施、場域形象與周邊環境更新、體驗空間設置、公共空間硬體規劃設置等。
(2)
創新服務發展輔導:辦理場域整合、場域體驗、科技應用、行銷擴散等商業模式之輔導。
3、補助金額:總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其中經常門補助經費不得逾計畫總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本部得於前述上限額度內,視預算編列情形及計畫內容與需求調整補助金額。
前項各類型計畫補助比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第一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三十五;第二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六十;第三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十;第四級、第五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八十。
第一項各類型計畫,以無土地取得問題及具成熟度之規劃方案,優先提供補助。
補助經費之編列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為兼顧城鄉特色產業發展及中小企業之需求,並確實發揮計畫執行效益,審查會審核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
特色園區
1、城鄉特色產業發展政策之妥適性:百分之十五。
2、園區計畫之完整性:百分之十五。
3、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百分之十五。
4、廠商進駐意願:百分之十五。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招商規劃及誘因之適切性:百分之十五。
6、建置園區效益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百分之十。
7、園區維持營運管理計畫之可行性:百分之十五。
(二)
創新場域
1、產業發展政策之妥適性:百分之二十。
2、計畫內容之完整性:百分之二十。
3、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百分之十五。
4、計畫執行效益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百分之十五。
5、計畫後續維運管理:百分之十五。
6、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支持度:百分之十五。
十一、補助款撥付方式如下:
(一)
特色園區,依執行進度分四期撥付:
1、第一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2、第二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設計決標後十二個月內完成工程施工決標作業,並於簽約後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採用統包採購者,受補助機關於決標簽約,其基本設計並經本部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機制」審查通過後,請領本期補助款。
3、第三期款:於計畫執行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動支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
4、第四期款:完工結案後且園區內供企業使用面積租售達百分之五十,並成立園區管理組織者,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依實際結算金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二)
創新場域,依執行進度分四期撥付:
1、第一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2、第二期款: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受補助機關完成採購案決標及簽約後,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於計畫執行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動支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
4、第四期款:計畫完成結案,參與推動之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須達提案計畫書所附同意合作之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依實際結算金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本部得視預算編列情形調整前項各期補助款撥付之金額。
受補助機關請領之各期補助款,須辦理預算保留者,本部得俟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准,本部不予撥付保留款項。
十四、補助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一)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須增(減)列計畫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必要資料提出申請,經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二)
受補助機關除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如天災)外,計畫因故申請終止並經本部廢止補助之核定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經費。
十六、計畫執行期間,本部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執行品質及財務執行狀況。受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之核定,並得停止撥付次期款及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經費:
(一)
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情節重大。
(二)
工程或計畫品質重大違失、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畫執行不良,情節重大。
(三)
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情節重大。
(四)
補助款移作他用,情節重大。
(五)
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之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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