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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農企字第1060013447A號

    修正「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附件三

    主任委員 林聰賢

     

    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 本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所為之認證,依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所適用之產銷作業基準,分為下列範圍:

    (一) 農糧作物:適用農糧產品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二) 作物加工:以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三) 家畜:適用家畜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四) 家禽:適用家禽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五) 畜禽加工:使用產銷履歷畜禽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六) 養殖水產品:適用養殖水產品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七) 水產加工品:使用產銷履歷水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八) 林產物:適用林產物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九) 林產加工品:以產銷履歷林產物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六點附件三、農委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修正規定

    1  驗證稽核人員

    1.1  驗證稽核人員的個人特質應滿足ISO 19011之相關要求。

    1.2  從事農產品驗證稽核之人員除另有規定外,應為大專以上農業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並同時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國家考試農業相關職系合格。

    2、二年以上農產品(農糧產品、林產物、水產品或畜產品)有關標準或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審定經驗。

    3、二年以上農產品(農糧產品、林產物、水產品或畜產品)生產、加工、研究、開發、技術、運銷、檢驗或品質管理工作經驗。

    1.3  農產品驗證稽核人員應取得符合性評鑑之稽核相關訓練證書,並參與農產品(農糧產品、林產物、水產品或畜產品)驗證之現場查核(或稽核、評鑑)作業經驗達五天以上,其中現場查核(或稽核、評鑑)作業經驗應在申請認證日期前之二年內完成。

    1.4  驗證機構應規定農產品驗證稽核人員的特定知識和技能要求,包括:

    1、適用的法規和標準。

    2、產銷履歷原理和應用;

    3、農產品生產過程和技術的知識。

    1.5  為滿足現場查核(稽核)能力要求,驗證機構應規定農產品驗證稽核人員應通過必要的訓練。本項訓練通常包括下列事項:

    1、農產品產銷履歷制度原理與應用的相關知識。

    2、臺灣良好農業規範及/或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

    3、適用的法規。

    4、現場查核(稽核)技巧、方法。

    5、案例分析。

             上述內容訓練的總時間不應少於四十小時,且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1.本會及所屬機關、2.本會計畫委託之機構及3.大專院校所辦理之訓練。

    1.6  非農業相關科系畢業者擔任驗證稽核人員,前述各項工作經驗、訓練及稽核經驗應加倍。

    1.7  驗證機構辦理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所指派稽核小組成員,至少應半數以上符合本特定要求所定資格之驗證稽核人員,且專長應與其所受教育、訓練及工作經驗、稽核經驗相當。如稽核小組成員之專長與被稽核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驗證之TGAP品項不同時,應由技術專家協助稽核小組辦理現場查核,並提供特定知識或專門技術。

    2  技術專家

    2.1  技術專家之個人特質,可參照ISO 19011第7.2節。

    2.2  技術專家除另有規定外應為大專農業相關科系畢業,同時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五年以上農產品(農糧產品、林產物、水產品或畜產品)有關標準或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審定經驗。

    2、五年以上農產品(農糧產品、林產物、水產品或畜產品)生產、加工、研究、開發、技術、運銷、檢驗或品質管理工作經驗。

    2.3  非農業相關科系畢業者,前述各項工作經驗應加倍。

    3  檢測實驗室能力

    3.1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所需之各項檢驗或測試工作,應由國際認證機構(限已簽訂實驗室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協議者)或本會經評鑑程序正式認可其能力,且組織運作符合下列規範之測試實驗室辦理:

    1、 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ISO/IEC 17025:2005)。

    2、 政府相關法令及法規要求。

             經本會正式認可其能力之測試實驗室,應於受本會認可起二年內取得前項國際認證機構之認證,始得繼續辦理前項檢驗或測試工作。

    3.2  特定檢驗或測試項目經本會公告為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所需之檢驗或測試項目起二年內,驗證機構所屬實驗室或其委託辦理檢驗或測試之實驗室辦理該項檢驗或測試,無法完全符合前項之規定,且國內亦無其他實驗室具備該能力時,特定符合性評鑑機構得以見證評鑑之方式,見證驗證機構如何確認其內部或外部實驗室之能力。

    3.3  第3.1節之檢驗或測試工作,應採本會指定之方法;本會未指定者,可採用國家標準方法或驗證機構自訂之檢驗或測試程序,但需對客戶提供品質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