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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1227
    環署水字第1060103859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

    署  長 李應元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

    第 五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三年。

      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前項應記錄事項。

    二、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三、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四、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

    五、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四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

    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回收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不得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以外之用。

    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混合使用者,應提出下列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應按日記錄補充之水量,保存三年。

    () 補充之必要性、補充水之來源、每日最大補充水量及其計算量測方式。

    () 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另提出質量平衡說明。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不符前項第二款經核准之情形者,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採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用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四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

    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前項第三款淨化原廢水後回收至製程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有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淨化回收系統減少原廢水污染量之說明資料。屆期未提出說明資料或主管機關認定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辦理,並限期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第四十六條之一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 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第四十九條之四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洗腎診所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廢(污)水管理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 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 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三、變更前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其廢(污)水管理計畫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辦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求廢止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六  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 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 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 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三、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七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委託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厭氧發酵及沼氣發電設備之事業處理畜牧糞尿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變更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計畫書內容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並通知該畜牧業確認記載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廢(污)水管理計畫。

    第四十九條之八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記錄下列事項,並保存三年:

    一、每批次採購燃煤來源及總汞量。

    二、每日(次)燃煤使用量及每月統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總汞量,得以採購驗收資料或分析資料為之。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採購燃煤來源、總汞量及每月燃煤使用量。

      第一項事業單次採購燃煤之總汞量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四五毫克或前一年採購燃煤之總汞量加權平均值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三毫克者,應提出汞總量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採購燃煤之含汞量加權平均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i:指採購燃煤批次。

    二、M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量。

    三、C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總汞量。

      前項汞總量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表。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

    三、汞總量管理之目標及期程。

    四、汞總量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汞總量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第四十九條之九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業廢水應分流收集處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工程招標。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新增製程單元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涉及應進行工程改善。

    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前項事業應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規定如下: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 研磨或切割廢水。

    () 氟系(含氟)廢水。

    () 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有機廢水。

    () 氰系(含氰)廢水。

    () 鉻系(含鉻)廢水。

    () 銅系(含銅)廢水。

    二、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 氰系(含氰)廢水。

    () 鉻系(含鉻)廢水。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 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 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第六十九條  (刪除)

    第七十條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三、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但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應於增加前辦理變更。

    第七十條之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本辦法,依本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有前項規定情形,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之十  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一併將申請、變更及展延之核准資料,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於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日起,依核准計畫或許可內容施灌。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之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第七十九條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第九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九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一百零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