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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會核字第10600164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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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十六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檢查費,自建廠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運轉執照核發前一日止,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但建廠執照有效期間,暫停建廠並僅維持已建設施之保存及維護作業者,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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