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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
主任委員 林聰賢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
第 七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第
十四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船舶識別號碼。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十七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九之規格。
第
十八
條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第二十四條 我國於印度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
一、大目鮪:大釣船百分之八十五點七;小釣船百分之十四點三。
二、黃鰭鮪:大釣船百分之四十三;小釣船百分之五十七。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大釣船或小釣船漁獲量達第二項所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大釣船或小釣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印度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二十五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
一、船體滅失。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二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二十八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五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第
三十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單船黃鰭鮪配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但轉讓後,受讓配額之大釣船黃鰭鮪配額不得超過一百公噸,小釣船不得超過九十公噸。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大目鮪組漁船及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申請前項配額,其單船大目鮪配額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大目鮪組漁船為七十公噸,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為四十公噸。
依第二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三十三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漁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第三十四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三十六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四次未收到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漁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三十七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三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僅其一有記載者,依其記載。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四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且不得持有、載運、轉載或卸下非鰭連身之鯊魚漁獲物。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第四十七條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漁船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前項漁船之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之重量比率,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第四十七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
第四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印度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三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五十四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附件十四)。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鮪延繩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五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如附件十五),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後三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前申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轉載。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三、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經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一)
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
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
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五、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五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六十
條 運搬船於印度洋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IOTC轉載確認書予IOTC及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運搬船應於港內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六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如附件十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日或其後三日內,從事卸魚。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前申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卸魚。
第六十一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其他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五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六十三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並於卸魚或轉載前,繳交查核費用,且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六十九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
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
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七十二條之一 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十八。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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