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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台內營字第1060820388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一點、第十八點之一,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一點、第十八點之一

    部  長 葉俊榮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一點、第十八點之一修正規定

    壹、總編

    十一、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者,其申請開發之計畫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為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工業資源、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及社會福利事業之開發,不受本編第九點及第十點之限制。

    十八之一、 申請開發基地規劃內容如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廠(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掩埋性質、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專土專用政策土石採取或礦石開採之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要件,並加強考量景觀、生態及公共與國土安全之措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基地於開發完成後,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開發前之原始地形,依第十六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規定計算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該部分土地得配合土地開發合理性彈性規劃配置土地位置,其餘土地應依核定計畫整復,並加強環境景觀維護。

                         前項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礦石開採基地與周邊土地使用不相容之範圍邊界,應退縮留設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緩衝綠帶,其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八點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完成後之土地使用及使用地編定,仍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礦石開採之土地屬國有林、公有林或保安林者,其使用地編定於開採中或開採完成應維持或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受第二項、前項及總編第四十四之三點使用地編定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礦石開採土地於開發完成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適當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