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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衛授食字第1071100953號

    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部為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之認可與管理,爰設檢驗機構認可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第 四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檢驗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檢驗機構認可作業程序之審議事項。

    三、檢驗機構認可、績效監測結果及實地評鑑報告之審議事項。

    四、檢驗機構認可資格之中止、撤銷、廢止及申復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檢驗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第 五 條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任期二年,由本部部長就毒品分析、醫學、藥學及法律等相關人員聘任之。

    第 六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執行機關就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七 條  審議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八 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全體委員應有過半數出席時,始得開會;表決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 九 條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十一  條  檢驗機構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執行機關提出認可申請:

    一、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

    二、機構組織、人員及管理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

    (二) 職務表及人員資格總表。

    (三) 檢驗機構人員資格及其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 文件管理規定。

    三、品質手冊。

    四、申請認可檢驗項目之方法確效研究資料。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要求之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重行申請。

    第  十三  條  檢驗機構通過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發給認可證書。

    第  十五  條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儀器之變更,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執行機關核定,執行機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評鑑。

      前項地址變更,涉及檢驗儀器放置地點之異動者,應先向執行機關提報搬遷之檢驗儀器、時程、地址及地理位置簡圖;執行機關應將搬遷時程於網站公告之。

      前項變更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核定,始得進行檢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