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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申請書(如附件二)。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第 五 條 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國內外銀行出具之財力證明文件。
六、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七、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八、新籌組公司之主要成員名冊及證明文件;其成員應包括曾擔任三年以上民用航空運輸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至少三人。
九、新籌組公司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機務主管、品管主管及飛安主管名冊、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十、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二、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三、飛安組織及計畫。
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第 八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
三、以飛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五、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前經交通部許可籌設或經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其實收資本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後,經交通部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許可籌設者,在營運規範審查開始前應完成符合第一項實收資本額登記。
第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使用之飛機至少三架。
第
十六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
十八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第三十五條之二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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