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主任委員 林聰賢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
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投繩者,須於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揚繩;中午十二時投繩者,須於午夜十二時前完成揚繩。
(二)
投繩方向: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東,由西向東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
(三)
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四)
繩具因異常海況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應在中午十二時前揚離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海域。撿拾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繩具,不得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八分。
第
十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回報船位。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及未回報船位。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拒絕接受卸魚檢查或未依規定繳交卸魚紀錄表。
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事項。
九、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之作業規定。
十、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遵守之投繩時間、方向、距離、通報等規定事項之一。
十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公務船進行登臨及檢查。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