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部分條文,並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
第 二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第 三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前項公害之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第 四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食品中毒事件,應自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且從可疑之食餘檢體,及病人之糞便、嘔吐物、血液或其他檢體,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予以認定。
第 五 條 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