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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7528
    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7696B

    訂定「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附「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部  長 吳茂昆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運動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之分級及其得從事賽會執法之工作,規定如下:

    一、C級裁判: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裁判。

    二、B級裁判:擔任全國性以下各種分齡比賽及前款之裁判。

    三、A級裁判:擔任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裁判、國家代表隊出國比賽之隨隊裁判及前款之裁判。

    第 三 條  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競賽規則。

    二、B級裁判:取得C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級裁判:取得B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 五 條  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級裁判: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級裁判: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級裁判: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C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級及A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七 條  前條所定C級及B級裁判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 八 條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裁判證。

      裁判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 九 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第 十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十一  條  申請人通過裁判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裁判資料庫。

      十二  條  裁判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運動競賽及運動教育之價值。

    二、秉持專業、公正、公平及熱誠,使運動競賽之賽程或比賽順利進行。

    三、熟悉裁判技術內容及比賽規則,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四、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十三  條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十四  條  裁判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十五  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