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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交路字第10750078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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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附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部 長 賀陳旦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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