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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台內營字第1070809546號

    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

    部  長 葉俊榮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二之二、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未成年。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 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下列文件認定之:

    (一) 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之胎兒數及產檢時間,並經醫療院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

    七、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 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 四十歲以上。

    (三) 申請修繕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 申請修繕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 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

    (六) 三代同堂。

    (七)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八) 列冊獨居老人。

    (九) 單親家庭。

    (十) 新婚家庭。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二)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 六十五歲以上。

    十一、本辦法所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

                 不同申請人對同一未成年子女有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同一年度僅得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列入評分項目之計算。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之人數列入計算,屆時協調不成者,全部不予加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