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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776
    台內營字第1070810782

    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

    附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

    部  長 葉俊榮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性能類別,新建住宅除結構安全得單獨申請外,應一併申請評估;既有住宅得由申請人視其需求選擇申請評估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既有住宅評估類別以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節能省水及住宅維護為優先。

    第 九 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資格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之評估機構。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不受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新建及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影本。

    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附表請參見PDF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