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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台財關字第1071017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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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四條、第八條。
附修正「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四條、第八條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運貨工具所有人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所有人(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其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者,並應記載卡車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及牌照號碼;其申請登記為保稅貨箱者,並應記載貨箱之規格、原有之編號及數量;其申請登記為駁船者,並應記載駁船載重量。
二、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如為交通運輸業,應另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申請登記為駁船者,應檢附經驗船機構簽證之證書,其屬油駁船者,應另檢附容量、重量計算方式說明書及向航政機關註冊之登記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之所有人,以交通運輸業或經海關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報關業及保稅工廠等業者為限。
第 八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以承運保稅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前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駁船及貨箱發給一紙;但貨箱得總發給一紙。執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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