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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外授領一字第1076603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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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部 長 吳釗燮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註銷。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第一項以外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不法、偽造、變造證件申獲應扣留之護照,其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
第 四 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並於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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