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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嚴德發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定地區輪調之調職,指在指定地區任職屆滿規定期限,輪調他一地區任職者;輪調地區,暫以臺灣本島及本島以外之島嶼為限。由本島調外島者,為外調人員,由外島調本島者,為內調人員,其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服務外島期限為一年至三年,由各司令部依本單位特性訂定之。但得依軍事需要個別延長或縮短。
二、屆滿服務外島期限,志願延長者,得予延長一次至二次,以不影響其經歷發展為原則,並須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附陳志願留任報告書,陳報所隸屬各司令部核定後行之。
服務外島人員之輪調,遇有戰況緊急時,地區指揮官認為有暫緩實施必要者,可建議所隸司令部核定後行之,俟戰況緩和時恢復實施。外調人員服務期間工作表現優異者,於任期屆滿時,得依有關規定優予派職,並加速培育。
第四十五條 各司令部應依外島實施個人輪調單位編制所定之職務,遴選合格之人員,建立候選名簿作為輪調之依據。外調人員之選拔,規定如下:
一、除志願者外,以未曾服務外島人員居先,已行個人輪調及隨部隊服務外島地區人員,應俟未服務外島地區人員輪調完畢後,按其服務外島時間之長短順序輪調。
二、下列人員,不得選拔外調:
(一)
年內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或除役年齡者。但奉准志願留營或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
傷病住院尚未健癒出院者。
(三)
現正受訓尚未畢業者。
三、各司令部應依各外島地區實施輪調人員所任職務及編制專長,按規定甄選合格人員發布外調、內調人員命令,並副知各有關單位及其駐臺服務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能服行現職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因傷病不堪服務,經醫療單位鑑定於六個月以內不能痊癒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
二、已受領作戰任務,及正在作戰中部隊之傷病人員,軍官經鑑定於十五日以內,不能痊癒者,調為療養員,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調為療養士官。
三、預備軍官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間。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
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
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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