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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
    行政院
    令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補登)
    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75541號
    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489492
    號

    修正「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附修正「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伍錦霖
    院  長 賴清德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 七 條  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 八 條  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八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二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