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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環署基字第1070071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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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署 長 李應元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稽核認證量及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者,自判決書送達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日起至完成改善止。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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