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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文創字第10720357672號

    修正「文化部辦理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文化內容投資計畫作業要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文化部辦理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文化內容投資計畫作業要點」第四點

    部  長 鄭麗君

     

    文化部辦理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文化內容投資計畫作業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文創字第1073011499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文創字第1072015619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文創字第10720357672號令修正

    四、可申請與本專戶共同搭配投資者(以下簡稱共同投資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屬創業投資事業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之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

    2、創業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投資評估人員五人以上。

    4、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 屬金融機構者:

    1、依銀行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之銀行;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滿二年以上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投資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證券商。

    2、銀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保險業實收資本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證券商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3、投資評估人員三人以上。

    4、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 屬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者:

    1、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3、投資評估人員三人以上。

    4、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四) 屬投資公司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之投資公司。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3、投資評估人員三人以上。

    4、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五) 其他文化內容產業投資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投資評估人員三人以上。

    4、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