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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台財關字第1071024589號

    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除內陸集散站經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公告外,以設置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之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為限。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保證金減半繳納;其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七條之一  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間)、保稅倉庫、拆併作業專區、雜貨櫃拆櫃專區、集中查驗區域、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為有必要之處所,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但設立於港口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第七條之二  集散站門禁管制措施如下:

    一、集散站大門應設置警衛哨所,由保全或倉管人員負責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

    二、倉庫應置專人管理,人員出入須憑證件或許可文件,報關、報驗人員或貨主因陪同查驗、檢驗、檢疫、取樣或看樣而進入倉庫者,無現場關(官)員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在場時嚴禁碰觸貨物,查驗或作業完畢應將貨物包裝恢復原狀後迅速離開,不得逗留。

    三、已放行或經海關核准退關、退倉之貨物提領出倉,應經保全或倉管人員核對放行憑條或運送單據,其運出集散站大門時亦同。

    第七條之三  集散站業者應維持集中查驗區作業環境之整潔,並依海關指示辦理各項環境改善措施。

    第十條之一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始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不符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核准。

    第  十二  條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運輸業者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進儲其他區段港口集散站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貨櫃(物)運送單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及貨櫃拖車進站領櫃時,應即以電子資料傳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輸業者應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二十七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七條之一至第八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