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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
附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
部 長 徐國勇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三年。
前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任期限制:
一、因工作性質、特殊專長、轄區特性需要或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經遷調權責機關核准。
二、一年內將屆齡退休。
第一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
警察機關首長任期期滿並應配合實施勤、業務交流歷練。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及附件三,溯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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