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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71113
    環署毒字第1070090937

    訂定「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附「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署  長 李應元

     

    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

    二、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

    四、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

    五、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計畫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

      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

    一、計畫主題。

    二、申請方式。

    三、審查程序。

    四、執行管考。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六 條  同一研究發展計畫不得向二以上機關(構)重複申請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第 八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九 條  執行單位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撥、核銷及結案,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

      十一  條  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

    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