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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除經海關認可者外,貨棧應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
第十三條之一
貨棧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間)、海空或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拆櫃區、快遞貨物專區、機邊驗放倉庫(間)、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為有必要之處所,須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第十三條之二
貨棧門禁管制措施如下:
一、貨棧大門應設置警衛哨所,由保全或倉管人員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二、倉庫應置專人管理,人員出入須憑證件或許可文件,報關、報驗人員或貨主因陪同查驗、檢驗、檢疫、取樣或看樣而進入倉庫者,無現場關(官)員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在場下嚴禁碰觸貨物,查驗或作業完畢應將貨物包裝恢復原狀後迅速離開,不得逗留。
三、除快遞貨物外,已放行或經海關核准退關、退倉之貨物提領出倉,應經保全或倉管人員核對放行憑條或運送單據。
第
十五
條 海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業者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訊息,憑以卸貨進倉;未連線者應憑書面文件辦理。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或轉運貨物應於卸存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之翌日起三日內拆櫃、拆盤。但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物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貨棧業者點收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無訛後,應立即辦理進倉作業。
前項貨物進倉後,空運貨棧及快遞專區貨棧業者應即以電腦發送進(轉)口貨物進倉訊息至海關或海關核可平臺;海運貨棧業者得於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替代傳輸進倉訊息。
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貼航空(郵)標籤作業,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經關員監視,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海進海出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並申辦移儲至港口貨櫃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物,除前項轉口貨物外,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海空聯運之轉口貨櫃進入空運貨棧時,貨棧業者應即時通知海關到場監視,始得辦理收櫃、剪封及拆櫃作業。
第
十八
條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並已結案者,得予清理銷毀。
第
十九
條 貨棧業者點收出口貨物無訛後,應立即辦理進倉作業,進倉完畢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
同一貨主之空運出口貨物經貨棧業者及運輸業者同意,得辦理整盤(櫃)進倉。但應查驗或抽中查驗之貨物,仍應拆盤(櫃)供海關查驗。
存棧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貨棧業者應將其隔離堆置,且明顯標示,並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前項退關貨物貨主提領出棧時,應繕具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後,方准出棧。
第二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經或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規定及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於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辦理。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逾期未拆櫃、拆盤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未經海關派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第二十八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應遵行事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九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三十
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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