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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吳宏謀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船舶油料紀錄簿或其他換油紀錄文書、燃油交付單與船舶最後十個停泊港名及到離日期。
為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第九條之一 船舶於進港前或商港區域內,如遇所載危險物品洩漏或事故,且有危害海洋及環境污染、人身傷害、貨物爆炸、起火等影響港區安全之虞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主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應優先於船上進行必要處置。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辦理止漏、換櫃、換艙、轉艙、貨物卸船或駛離港區等必要處置。
因前項應變處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二十
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
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核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之一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所述事項。
第三十五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員,負責異常狀況聯繫及應變處置,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第三十七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並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其他船舶加油時,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裝卸油料或加油作業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委託人應將危險物品包裝件,妥善包裝牢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規定進行相關標記及標示,並委由棧埠作業機構妥為儲放,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四十三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不得開啟。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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