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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一)
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二)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三)
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四)
印刷輔助業。
(五)
印刷業。
(六)
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七)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八)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九)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
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十二)
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三)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四)
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五)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十六)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七)
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八)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十九)
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
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一)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二)
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三)
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四)
營造業:
1、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2、對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拆除工程者。
3、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五)
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六)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七)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八)
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二十九)
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三 十)
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依發展觀光條例申請登記並領有登記證之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1、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一)
產生廢棄食品之超級市場:從事提供家庭日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且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產生廢棄食品之行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二)
產生廢棄食品之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且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產生廢棄食品之行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三)
其他事業:非屬上列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二、前項(二)至(六)及(二十九)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四、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署 長 李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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