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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令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740009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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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
署 長 曾國基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綠美化案件之委託管理或認養期限最長為六年,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
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授權由執行機關核定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受託人定義如下:
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二)
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認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
四、綠美化案件經執行機關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一、二),契約存續期間,倘需新增委託管理或認養之土地標的,應簽訂新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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