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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環署水字第1070104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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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
代理署長 蔡鴻德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
第 三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一、與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
二、展延涉及變更,併同辦理。
附表(請參見PDF)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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