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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5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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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顧立雄
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宣告利率訂定方式及決定依據
公司應於保單條款中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中載明宣告利率之公式,保證方式及其上下限,並說明宣告利率宣告時點、頻率及適用方式。
前項宣告利率公式應詳細載明參數之範圍、意涵及訂定之考量因素。
公司應考量實際資產配置及投資準則訂定宣告利率,宣告利率除不得低於最低保證利率外,亦不得高於本商品區隔資產前二十四個月(不含宣告當月)移動平均投資報酬率加計二碼(含保單條款約定宣告利率額外加碼),但區隔資產帳戶成立未逾一年者,改以公司整體報酬率取代區隔資產報酬率。
五、區隔資產帳戶管理措施
公司送審本商品時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畫、執行方法、區隔資產之方式、資產配置策略、投資準則,及資產與負債有效存續期間數值及資產負債不配合之量化分析。
公司就本商品區隔資產與公司其他區隔資產或一般帳戶資產進行移出與移入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僅限於預估在最近一個月內區隔資產出現現金部位不足之情形,且本商品區隔資產移出時應以合理市場價值作為交易基礎,移入時並以現金為限。
區隔資產因全數採公允價值衡量者,得報送區隔資產帳戶管理強化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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