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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流行音樂人才培訓補助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人才培訓補助要點」部分規定
局 長 徐宜君
流行音樂人才培訓補助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申請資格及應備條件
(一)
申請前點各類補助者應無下列各目情形:
1、曾獲本局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2、曾獲本局補助、獎勵,其應繳回或給付本局之結餘款、溢領之補助金、獎金及賠償未完全繳回或給付本局。
3、以相同或類似企畫案獲本局、文化部、文化部所屬機關(構)、文化部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捐)助。
(二)
前點各類申請補助者資格:
1、第一類:國內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2、第二類: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從事與流行音樂產業相關之法人、協會、公(工)會、公司。
七、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及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核。申請者違反第二點第三款之規定或資格不符第三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亦同;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
本局應遴聘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前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評審;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選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三)
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四)
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五)
評審小組評審項目如下,且應以面談方式進行評審:
1、第一類:
(1)
課程設計、組合及師資規劃。
(2)
企畫內容規劃之完整性及具體可執行性。
(3)
課程設計對流行音樂人才培育之助益性。
(4)
經費預估明細表之合理性。
2、第二類:
(1)
企畫內容規劃之完整性及具體可執行性。
(2)
培訓課程對流行音樂人才素質及技術水準之助益性。
(3)
申請者辦理人才培訓實績及專業能力。
(4)
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及完整性。
(六)
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者、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
(七)
獲補助者、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獲補助者申請補助金核撥(如成果報告書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應經一定比例評審委員之審查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1、採面談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2、採書面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八)
申請案經評審小組進行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金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評審公正性,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
(二)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三)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其有變更必要者,應依第八點向本局申請變更。
(四)
獲補助者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獲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並受本局監督,且獲補助者於申請補助金審核時,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
獲補助者依企畫書所辦理之各項工作,應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六)
獲補助者應於媒體宣傳、文宣載明本局為指導單位。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時,前開媒體宣傳、文宣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七)
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
(八)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要求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九)
獲補助者規劃相關宣傳活動、文宣及媒體露出時,如涉及政策宣導,不得違反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並應標示為「廣告」。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時,前開媒體宣傳、文宣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十)
獲補助活動涉及之各類所得,獲補助者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獲補助案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本局原核定之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違反前點第一款規定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產業人才培訓補助,並不得以相同企畫書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
違反前點第二款,或放棄執行獲補助案或補助金受領資格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三)
違反前點第三款至第十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或不予核銷相關經費。
(四)
經本局撤銷、廢止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禁止核銷相關經費者,本局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獲核撥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且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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