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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
附「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
部 長 沈榮津
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逕流分擔評估報告之審議。
二、逕流分擔計畫擬訂、檢討修訂與變更之審議事項。
第 三 條 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中央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副首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首長指派兼任,審議會委員依實際需要就水利、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與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任之。
第 二 章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選定及公告
第 四 條 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內,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屬高密度發展地區,無法僅以傳統之拓寬水道、疏浚水道及加高堤防等水道治理方式改善洪澇,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實施逕流分擔,以降低災害,提升防護能力:
一、因氣候變遷極端降雨強度增加,造成地表逕流超出治理計畫之水道計畫洪水量或超出排水系統之排洪能力而有溢淹之風險。
二、都市發展範圍快速擴張或重大建設計畫,原規劃排洪設施不足以因應,致有提高地區保護標準之必要。
三、地表逕流受限於低地地形無法排入河川或區域排水,致重複發生積潦災害情形。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選定前條逕流分擔之實施範圍,應詳為評估其實施逕流分擔之可行性,經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取得共識後,擬訂逕流分擔評估報告。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擬訂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先經其逕流分擔審議會通過。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二條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得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參與,並衡量逕流分擔評估報告之公益性、必要性與可行性,經審議通過後,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
第 三 章 逕流分擔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與執行
第 八 條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公告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三條之四之規定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但有特殊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展延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座談會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之參考。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於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敘明相關意見參採情形。
第 十 條 逕流分擔計畫應考量以逕流抑制、逕流分散、逕流暫存、低地與逕流積水共存之原則,以工程方法及非工程方法因地制宜,並輔以避災措施等綜合運用擬訂逕流分擔措施。
第
十一
條 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關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依審議意見修正後,再將審議意見處理情形、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前項規定之逕流分擔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參據審議意見修正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公告;未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審議意見修正擬訂後,重新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
十二
條 逕流分擔計畫經公告施行後,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外,並得視實施情形檢討調整。
前項變更如僅涉及逕流分擔措施及非工程措施之調整,原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免經審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公告;原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核定公告。
逕流分擔計畫變更涉及實施範圍或逕流分擔量體之調整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審議、核定公告程序辦理。
第
十三
條 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進度及辦理期程,由主管機關進行控管;依該計畫辦理之逕流分擔措施,其後續之維護管理,由逕流分擔計畫所訂執行機關為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並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第 四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水土保持法所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或興辦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五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核定及其施工與完工後督導查核分工如下:
一、位於直轄巿或縣(巿)行政轄區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審查後,會銜核定;其審查擬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者,由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委託事宜。
三、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審查與核定,亦同。
四、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之監督查核,由當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屬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審查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其參與審查。
第 二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規劃書申請、審查與核定
第 六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規定應檢附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將義務人依第二條及第三條提送之相關文件轉送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義務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前項程序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副知義務人。
第 七 條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第 八 條 義務人應依第三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十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
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四、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五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義務人。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四份及其他文件送交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並應副知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或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義務人依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修正後逕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核定後逕送核定本予義務人,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十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時,應通知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席。
義務人或承辦技師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受委任之技師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第
十二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依審查結論為不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出流管制部分,義務人未為適當處理。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四、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應自義務人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經前項審查應修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收到修正計畫書及規劃書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開發許可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第 三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廢止及失效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原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百分之十或達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
二、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各單項出流管制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滯洪體積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變更滯洪池出水口型式或位置。
四、變更出流管制設施位置。
五、增減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六、變更基地排水路斷面增加百分之二十或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義務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未提出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送審,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其涉及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部分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功能者,義務人應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第
十五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際完成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第一款義務人之變更,應由變更後之義務人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為之;第二款簽證技師之變更,義務人應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之影本。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之備查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三、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四、未於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與監督查核
第
十八
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三、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九
條 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兩年。
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復工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
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停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出流管制設施需分期施工者,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應委託符合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辦理監造業務。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第二十二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實施施工督導查核時,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應備妥監造紀錄及相關資料到場說明。
前項規定之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第一項查核結果不符合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施工期間出流管制計畫書有變更時,變更所涉及之工程應即時停工、完備安全措施,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後,始得繼續施工。
前項停工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功能。
二、未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監造。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之工程,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全部停工之工程,指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出流管制設施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之工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又未以書面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三、監造紀錄不實或不完整。
第二十六條 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者,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第二十七條 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
第二十八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展延總期限及次數之限制。
第
三十
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每年四月底前定期檢查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開發類別者,義務人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發計畫書件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申請,未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除有第三項已提送排水規劃書或第四項第四款情形外,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但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都市計畫草案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已提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者,得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開發樣態者,除有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辦法施行前尚未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開工者,免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開工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本辦法施行前已提送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續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審查核定。但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義務人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申報開工,並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者,其排水計畫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申報開工後,關於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土地開發利用係施工中或已完工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義務人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後,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四、排水規劃書已核定,但尚未核定排水計畫書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再提送出流管制規劃書,排水規劃書如有變更時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核定者,該排水管理機關應提供核定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四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第 三 條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一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六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二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第 四 條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第 五 條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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