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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衛部保字第1081260067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

    部  長 陳時中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 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 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 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