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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經能字第10804601030號

    修正「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沈榮津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

    二、設備規模。

    三、設計產能。

    四、生產計畫(包含生產製程、投入使用原料、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量)。

    五、銷售或輸出計畫。

    六、主要產品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七、操作維護計畫。

    八、品質管制計畫。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生產計畫之生產製程或投入使用原料,應於變更前檢具變更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五 條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輸入、銷售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生產地點。

    二、輸入方式。

    三、計畫輸入量。

    四、銷售計畫。

    五、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六、品質管制計畫。

      石油煉製業與石油輸入業輸入及銷售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生質燃料業者生產或輸入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限售予石油煉製業、輸出或供特定對象自行使用。

      再生油品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國內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用或售予石油煉製業。

      前二項銷售者,於新增特定對象時,均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自行使用意願,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之一  再生油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逐批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出,且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輸出:

    一、再生油品輸出申請書。

    二、銷售契約書(含產品規格)。

    三、出口油品化驗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除進行書面審查外,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勘。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報告其摻配業務經營情形,或報告其摻配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