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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
附修正「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
主任委員 李仲威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第 三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計畫,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臺灣地區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單獨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四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合作之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外國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研究人員單獨或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本國在中華民國設有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該國政府授權機構者,得經由該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於收受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但因須補正資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之審查,除第一款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外,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為之。
第 五 條 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時效提出申請者,應敘明理由,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受理。審查程序除不受收受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之限制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處罰。經許可後,違反許可之內容、目的或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計畫進行研究者。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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