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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台內營字第1080804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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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
附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
部 長 徐國勇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二、最低生活費:指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第 六 條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
二、財產:
(一)
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二)
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附表(請參見PDF)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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