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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農漁字第1081333615號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十五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六之規格。

    第二十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三十七條之一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遵循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四十四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四十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第四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長吻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長吻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長吻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五十一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國際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五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配額限制魚種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大西洋白旗魚及長吻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五。

    五、黃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六、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除大西洋白旗魚及長吻旗魚應合併計算外,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六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日或其後三日內,從事卸魚。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卸魚。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第六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六十五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