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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八條附件十三、第六十條附件十六、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附件十七。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八條附件十三、第六十條附件十六、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附件十七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
大目鮪組漁船:以一百五十三艘為限。
(二)
長鰭鮪組漁船:以三十七艘為限。
二、小釣船:
(一)
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
一般組漁船:以三百五十艘為限。
第
十三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十七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九之規格。
第二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出租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二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五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一百公噸。
第
三十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單船黃鰭鮪配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但轉讓後,受讓配額之大釣船黃鰭鮪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噸,小釣船不得超過一百十公噸。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五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大目鮪組漁船及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申請前項配額,其單船大目鮪配額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且未超過申請時該船之配額。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大目鮪組漁船為七十公噸,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為六十公噸。
依第二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三十七條之一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運作正常,並依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三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未滿六十公分之紅肉旗魚、黑皮旗魚、白皮旗魚或雨傘旗魚;意外捕獲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之個體數目。
第四十二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四十三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第四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四公噸。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第四十九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以下簡稱IOTC)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長鰭鮪、油魚、劍旗魚及黑皮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經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一)
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
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
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五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六十一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六十三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附件(請參見PDF)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八條附件十三、第六十條附件十六、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附件十七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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