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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 中華民國108422
    院授人培字第
    10800324321

    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附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院  長 蘇貞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第 五 條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聘用住院醫師之慰勞假年資,得採計其於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