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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甄審過程或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甄審會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第一項第一款甄審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且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並得視個案性質,將創新或創意列為甄審項目或子項。
前項財務計畫,得視個案性質納入權利金、政府負擔等事項。
第 六 條 甄審會成立後,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其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
第 九 條 甄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其他經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十五
條 甄審會委員及甄審過程參與工作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甄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
二十
條 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得協商者,其協商應先由甄審會初步評審,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與入圍申請人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與入圍申請人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評審。
第二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協商者,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為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評審。
第二十二條 甄審會辦理協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入圍申請人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入圍申請人個別協商。
七、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將入圍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及甄審內容,揭露於其他入圍申請人。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二十四條 甄審會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經甄審會確認者,主席應提交甄審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第二十五條 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六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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