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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般性海堤之使用行為保證金收取及退還基準」第二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般性海堤之使用行為保證金收取及退還基準」第二點、第六點
部 長 沈榮津
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般性海堤之使用行為保證金收取及退還基準第二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二、保證金收取基準如下:
(一)
種植案件:以每一許可書之年使用費加百分之十五計收,並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不足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者,以五百元計收。
(二)
圍築魚塭、插、吊蚵養殖案件:以每一許可書為單位,每零點一公頃以一千元計收;不足零點一公頃者,以零點一公頃計收。
(三)
土石採取案件:
1、以個案申請許可者,按使用費二倍計收;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2、屬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者,以五百元計收。
3、地方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之疏濬作業,按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四)
其他使用案件:
1、屬第一款、第二款之使用案件而有申請電桿或水井等附屬設施時,不另收取保證金。
2、前目以外之其他使用案件以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五萬元者,以五萬元計收。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如有免收使用費者,保證金以前項各款規定之最低額計收。但私有土地免收使用費者,免收保證金。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申請施設建造物屬使用期限至使用功能消失為止者,免收保證金。
六、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文件之申請使用案件,河川局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排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海堤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收取保證金後,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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