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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農漁字第1081327320A號

    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業。

    二、一支釣、曳繩釣以外之其他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得依前項規定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第 十四 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鯵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鯵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鯵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五條之三        漁業人建造魷釣漁船,應取得一艘魷釣漁船之汰建資格,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且建造完成後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第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後建造完成之下列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之起居艙規定:

    一、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二、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起居艙規定之新建造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未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之百分之十部分,免補足。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漁業人取得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漁船為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起居艙規定,致總噸位超過一百,且增加之噸位未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之百分之十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前三項漁船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起居艙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符合下列前兩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增加之噸數免補足:

    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前項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但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改造後總噸位超過一百者,不在此限,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