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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取得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延繩釣漁船,其船位回報器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延繩釣漁船出港前,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漁業監控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位回報器應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
延繩釣漁船未正常回報船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或漁業監控中心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延繩釣漁船進港後,如有關閉船位回報器之需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關機。
延繩釣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十四
條 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
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投繩者,須於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揚繩;中午十二時投繩者,須於午夜十二時前完成揚繩。
(二)
投繩方向: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東,由西向東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
(三)
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四)
繩具因異常事態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應立即開始揚繩,並迅速揚離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海域。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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