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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會物字第10800072601號

    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以下簡稱貯存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輻射監測設備。

    二、具有火災偵測受信及消防設備。

    三、具有洩水收集功能及取樣設備。

    四、具有廢棄物接收、偵檢、操作監控及貯存之功能。

    五、訂定最高貯存活度或貯存容量。

    六、採取適當措施,降低盛裝容器之腐蝕速率。

    七、具有廢棄物再取出之功能。

    八、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設計,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護箱具有維持散熱、密封、輻射屏蔽、結構及次臨界之功能。

    二、核子保安及保防作業之要求。

    第十五條之一  處理設施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未經安定化處理者,貯存不得超過五年。

      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者,經營者應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貯存。

    第  十六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接收廢棄物時或運轉期間發現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等,經營者應進行檢整作業。

      檢整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氣候條件不適宜進行檢整作業時,停止作業。

    二、檢整作業人員,應接受輻射防護作業、檢整作業操作、緊急應變處理及工安衛生等訓練。

    三、檢整作業時,在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進行。

    四、檢整完成之盛裝容器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標示。

    五、檢整後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六、檢整作業區之空浮濃度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五、貯存作業評估。

    六、輻射影響評估。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八、除役初步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