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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國防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台內役字第1081050639號
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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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
附修正「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
部 長 徐國勇
部 長 嚴德發
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貧困家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犯刑事案而致傷病。
二、美容整形、義肢、義齒、義眼、配鏡、鑲牙、洗牙及其在應徵召軍人入營前,已成身心障礙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闌尾及包皮割除等。
三、花柳病。
四、滋補藥品。但經醫師認定醫療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五、補綴材料。
六、貧困家屬患如有參加公務員、勞工、漁民、農民或政府辦理之其他保險,申請免費就醫之受益。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之就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身心障礙官兵本人在法定領卹期間者。
二、遺屬、身心障礙者家屬,在法定領卹期間經核列貧困等級者。
三、凡在營負傷患病,經國軍醫療機構治療後退伍還鄉又復發,經指定公立醫療機構檢定確與在營時所患之病有關連者。
四、從國軍醫療機構接回除役、停役之傷病患,仍繼續由政府負責安置就醫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之就醫,不受第三條貧困列級之限制。
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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