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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經加字第10804603970號

    修正「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三條。

    附修正「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三條

    部  長 沈榮津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健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創新潛力或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成長中之新創事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