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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
行政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77291號
院授人培字第10800429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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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
附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
院 長 伍錦霖
院 長 蘇貞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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