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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
    行政院
    中華民國108101
    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77291號
    院授人培字第10800429582號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

    附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

    院  長 伍錦霖
    院  長 蘇貞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