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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補登)
    文版字第10820377122號

    修正「文化部翻譯出版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文化部翻譯出版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點

    部  長 鄭麗君

     

    文化部翻譯出版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三、補助條件:

    (一) 被翻譯作品須為臺灣作家(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正體中文字原創出版作品(例如小說、非小說及圖文作品等。但不包含作品選集在內)。

    (二) 獲補助之譯作以首次在華文地區以外出版者為優先。

    (三) 申請單位於申請年度提送之申請案數量不限。但該年度同一申請單位所獲補助至多以三案為限。

    (四) 獲補助之譯作須已取得翻譯授權、並於補助名單公告日起兩年內完成出版(出版當年之十月底前)。

    九、撥款及核銷:

    (一) 撥款分二期,各占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一期款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送收據(格式另行公告)請款。第二期款至遲於出版當年十一月底前,檢送收據、原始憑證(「行銷推廣費」需檢附核定申請案件之中華民國國籍作家赴海外參與活動之經濟艙電子機票、登機證正本及購票證明)、支出清單(格式另行公告)、依第十點第二款應附之授權書及翻譯出版成果。翻譯出版成果包括電子檔光碟一份(含封面、目錄、著作權頁,申請「行銷推廣費」補助者,另須檢附核定申請案件之中華民國國籍作家赴海外參與活動之照片及圖說),以及完成出版之十冊圖書,於本部檢視無誤後核撥。電子檔光碟應提供PDF檔案。

    (二) 補助款內含所得稅及匯款手續費,於撥款時,本部將依法令規定予以扣除。

    十、注意事項:

    (一) 申請之單位應列明全部預算經費內容,以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將撤銷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獲補助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本部之相關補助。

    (二) 獲補助者應同意授權本部基於非營利之目的,在本部相關網站運用已完成翻譯出版之作品。(授權書樣稿另行公告)

    (三) 獲補助者應於獲補助著作權頁或其它明顯處載明「中華民國文化部贊助出版」之外文字樣(Sponsored by Ministry of Cultur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違反者,本部得按核定補助金之十分之一減少補助金。

    (四) 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且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五) 獲補助者執行申請案如有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自負侵權責任,本部得廢止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且獲補助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本部之相關補助。

    (六) 獲補助者倘放棄申領補助金,應以書面通知本部,本部得視實際情形決定是否通知候補者遞補;其已領取之補助款,本部得要求依已完成工作項目所占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

    (七) 申請案如涉計畫變更,應事先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經本部書面同意。申請案如因故須展延履約期限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展延,經本部書面同意後,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八) 受補助單位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九) 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 受補助單位如違反本要點第九點第一款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追繳已撥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