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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林佳龍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使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
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
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
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
第 六 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
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
代理商應檢附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
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
基本資料。
(二)
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
各車型完成車照片。
(四)
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
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粘貼之位置圖示說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自行車另應檢附其後方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審驗合格標章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
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
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
(八)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選用機車輪胎者,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者失效,期滿前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逾期失效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審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行駛道路。
審驗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
十一
條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應由申請者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章;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選用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者,應於初次申請審驗合格標章時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審驗合格標章應依下列規定黏貼於指定位置,以供相關單位稽查: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粘貼於下管可明顯辨識處。
二、電動自行車:應粘貼於車頭管或明顯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之審驗合格標章,以供相關單位稽查;審驗合格標章之幾何中心應位於車輛之縱向中心平面。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
第二十三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兩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權利。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
第二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實車抽驗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申請者提供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交通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
冒用、偽造、變造審驗合格證明書或提供未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陳列販售者,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安全檢測及型式安全審驗業務。
附件(請參見PDF)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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