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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一
部 長 林佳龍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如附件五)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八
條 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
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
日期及時間。
(三)
載客狀態。
(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
日期及時間。
(二)
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
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
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
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
車輛派遣次數。
(三)
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
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之一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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