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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衛授家字第1080601080號

    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

    部  長 陳時中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一、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院臺教字第一○八○一七六四七五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以下稱本計畫),補助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七、 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二)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 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6、申請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狀況異動。

    (五) 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或核定機關知悉申請人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

    九、 經費處理及管考規定如下:

    (一) 所需經費依本計畫規定,由本部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就第四點所定補助金額額外提供同性質之補助,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前已實施之津貼或補助措施,應將落日與銜接規劃報送本部同意。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倘有違反前款情事,自次年度起調降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籌財源負擔本要點所需經費。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社家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核定函及核定表影本,連同賸餘款繳回本部社家署辦理結案,並應依規定審核並保管支出憑證,以利審計機關及本部社家署查核。其餘事項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並配合相關研考作業提報所需資料。

    (六)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相關工作人員辦理本要點事項之執行績效,予以適度獎懲。